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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后两次的亲子鉴定不一致当事人向法院290万

2022/08/13

       最近,河南高院又因一件陈年旧“事”上了热搜。之所以说是“旧”,那是因为时隔今日已经26年。之所以说它是“事”,是因为它确实不是“案”,在法院里涉及寻常百姓的不是“案”,那又会是什么事呢?是“鉴定”!

      事情的梗概是这样:1992年6月10日,重庆女子一女子朱某年仅一岁的儿子盼盼,被家中保姆何小平抱走。此后三年,朱晓娟夫妇辗转寻子,后在河南省兰考县警方的一次解救拐卖儿童行动中,一名外形与盼盼相似的男童引发朱某注意。为确定男童身份,朱某夫妇1996年通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结果显示,被解救男童与朱某夫妇“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2018年1月,拐子保姆主动现身,并提出愿意送回带在身边的盼盼。经过重庆警方的亲子鉴定,保姆送回的男子刘某与朱某是母子关系,朱某从兰考警方解救行动中抱回养了26年的“儿子”,与其“亲权关系不成立”。
此后,河南省高院派出工作人员,对当年的错误鉴定结论致歉,但强调鉴定过程“不存在违规情形”。2018年7月5日,朱某告诉记者,她正在准备材料,起诉河南省高院。在朱某及代理律师看来,法院开展鉴定业务时,与朱某构成委托关系,应当承担因鉴定错误而引发的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5月27日,记者获得一份加盖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公章的民事传票。传票显示,朱晓娟诉河南省高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9时30分,在该院开庭,庭审理由为“证据交换及庭前调解”。当庭未进行审理。
上午到庭双方,分别是河南省高院两名工作人员及律师,和朱某及其代理律师。后朱某告诉记者,河南省高院方面这次主要是想谈赔偿问题,“我们提出的诉求是,我个人精神抚恤金赔偿100万元,我抚养小孩的经济损失,比如生活费、抚养费、学费、医疗费等,一共是290多万元。” 最终,朱某与河南省高院方面因赔偿金额问题未达成一致。

       从以上信息来看,河南高院已经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应诉,并进行了实体答辩。对于河南高院此举,有不少读者认为,“起码表现出敢于担当与承认错误的勇气”,如果从“法院”这一特殊背景的被告来看,笔者表示认同。但如果从法律的角度,还是有些疑问河南高院还是应当厘清。
因前后两次的亲子鉴定不一致当事人向法院290万(图1)

一,当年河南高院的鉴定行为是什么性质?

      我国的鉴定工作起步较晚且不规范。在2000年以前,我国没有独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当时的鉴定机构基本上分散于公捡法机关内,是上述机构内的一部分,主要职责是为刑事侦查了刑事诉讼服务。

      2000年10月1日起,司法部开始实施《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63 号)。该办法第一条即规定“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  制定本办法。”鉴定作为一项服务才开始面向社会。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做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该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鉴定部门从此和法院脱钩,成为完全的,面向社会的机构。

       从本案案情介绍来看,河南高院当年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委托人是办案的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在解救拐卖儿童的行动中,因办案需要,委托同是司法机关的法院进行鉴定(鉴定费为事主缴纳,同时有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内没有鉴定机构,故会相互委托)。故从该情况分析,该鉴定是基于刑事办案的需要由公安机关进行的委托,还是从事社会服务性质一般委托。如果是前者,那么朱某与河南高院有委托关系吗?鉴定事项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吗?

二,鉴定机构彼此之间是否有隶属关系?不同的鉴定结论是否有彼此否定的效力?

      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从案情介绍看,1996年河南高级法院的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被解救男童与朱晓娟夫妇“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而2018年重庆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 “亲权关系不成立”。即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做出了不同的结论!孰对孰错?依据《决定》第八条,鉴定机构互不隶属,鉴定结论也就无法相互否定。在无法否定鉴定的基础上,“错”从何来?固然,从河南高院的答辩中看,当年河南高院所用DNA技术较之重庆警方现今用的PCR-STR有技术差异,但如果以技术差异作为认定法律上的对错,那明天更先进的技术又否定了今天的结论,又该当何伦?这个“错”是技术发展之错还是终极结果之错?

三、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即便考虑到上述规定均发布在鉴定结论以后,那么仍需回答

      鉴定结论在案件中的地位问题。在诉讼法中,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是在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鉴定人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称为鉴定结论。其内容是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结论的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其它。但因鉴定必须由人来完成,且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个人主观认识活动的结果,所以鉴定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及其拥有的客观认识水平,技术条件等均将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给出。从这个意义上说,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科学的、正确的意见;那种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结论”的观点也并非是唯物的,充其量是相对正确。正因为此,我国三大诉讼法虽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的一种,但也均规定“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仅依据鉴定结论定案,属于证据适用问题,并非证据本身的问题。当然鉴定人违法鉴定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在河南高院诚恳认错的情况下,更应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回答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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