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13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该通知开宗明义写明“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制定。
该通知对于打击的对象也非常明确,即“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放贷。该通知的实施时间为“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而对于在该通知实施前的放贷行为,该通知规定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那么我们如何理解呢?换句话说,该意见的实施是否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中,第三条规定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也就是说,此为法律适用问题,需请示最高法院明示才可。
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就《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最高法院于2012年明确予以了答复,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内容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
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换句话说,《非法放贷意见》针对的是生效以后的行为,即2019年10月21日后的高利贷行为。而在2019年10月21日前,依据最高法院的前述答复,非法放贷的行为则无法入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