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到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则北京一中院审理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例,一对老夫妇因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被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联想到一朋友也咨询过一有关收养问题,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但比较有代表性。
一对夫妇,因无法生育,便收养了一名幼儿。后在一次事故中,夫妇均不幸同时遇难。此时,该名幼儿尚未成年。朋友的问题是,此时谁时未成年养子的监护人?朋友的意思显然是希望孩子回到升父母的身边。
在我国,收养关系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既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依法设立,也可以经由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第四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如北京一中院审理的案件,就属于“解除收养”关系。但“解除”后,该养子是否可以恢复与生父母的关系呢?依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及近亲属关系因此而消除,故其无法恢复与其亲父母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与解除收养关系不同的是,养父母死亡,则属于养父母的抚养义务无法继续履行,此时,虽然未成年养子女的生父母有意愿恢复父母子女关系,但依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的规定,他们是无法恢复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此时,未成年养子女的监护人的选定,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所以,此时未成年养子女的监护人应按上述顺序选定。其生父母虽有意愿,但与已送养子女的“父母子女”法律关系无法自然恢复,他们仅是血缘关系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当然,由于此种情况比较特殊,其生父母可以依据“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这一规定,在征得养父母的父母、兄、姐,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取得对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