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13
日前,从彭拜新闻上读到一则新闻,《骑车女子被轿车超车后倒地身亡,经法院调解司机支付五千元》,内容梗概是, 某小雨天,在设在衢江莲花镇西山下村一路口的监控画面里,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左向右横驶过路口,张女士未戴头盔,穿有帽子的雨衣,在路肩与机动车分界线靠机动车道内侧约二三十厘米的地方骑行。电动自行车驶出监控画面约4秒,一辆银灰色小轿车进入、驶出监控画面。随后,轿车超越电动自行车,电瓶车侧翻滑出,张女士头部着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据介绍,事发时现场没有证人,没有监控,涉事轿车没装行车记录仪。因调取不到证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方先生驾驶的轿车超越张女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对张女士产生影响的大小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能判断责任者。8月中旬,张女士家属把方先生、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原告认为,张女士骑车正常行驶,被告超车导致张女士翻车死亡,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9万余元
承办法官认为,交警出具证明认定的事实是轿车在超越电动自行车过程中,电动自行车翻车。事发时系雨天路滑,能见度、判断力下降的恶劣天气,从监控画面可以看出轿车车速过快,加上张女士穿雨衣,反应受限,在轿车近距离快速超越时可能受惊吓而翻车。由此判断,轿车超车与电动车翻车应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机动车在运行中对周围形成了高度危险状态,机动车方的注意义务大于非机动车方、行人,方先生作为驾驶员应预见到雨天路滑,近距离快速超越的危险性,由于其没有预见和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后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30万元,轿车驾驶员支付家属5000元,一次性处理终结。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是双方均接受的结果,案外人本不应在予以多说。但本案承办法官的释理却让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即如果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法官会怎么判决。但这样的判决真能服人吗?
从本案的唯一证据看,就是电动自行车与小轿车在间隔4秒的时间内先后驶入驶出监控路口的画面。也正是因为如此,所以,交警部门作出了由于方先生驾驶的轿车超越张女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对张女士产生影响的大小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能判断责任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在此情况下,应如何裁判?法院给出的理由是1,“机动车在运行中对周围形成了高度危险状态,应承担相应责任”。2,“在轿车近距离快速超越时可能受惊吓而翻车。由此判断,轿车超车与电动车翻车应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针对高度危险责任而言,其责任的承担系源于高度危险作业,《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高速运输工具指轨道交通及民航等运输,不包括普通公路运输。也就是说,方先生驾驶小轿车不会产生法律上的“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责任不同,举证责任也就不同,依据一般侵权的举证方式,举证责任在张女士家属一方,但从介绍的案情来看,张女士家属一方未举出证据。那么法官依据“可能受惊吓而翻车。由此判断,轿车超车与电动车翻车应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可以服人呢?
在诉讼中,法官自然可以依据“心证”对事实作出判断,但这种“心证”的运用也必须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与规则之上的。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后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前一行为所引发的,没有前边的行为,就没有后面的损害结果。由此,我们考察此案,方先生超车,是否会导致张女士翻车?法官给的结论是“可能”。而可能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是一种主观想象,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下,仅凭这种主观想象所作出的裁决,是否足以服众,恰恰是当下判决中最缺乏的说理内容。幸好,该案是以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