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13
近日,又一起在地铁内猝死而状告地铁的案件在法院进行了审理。事情发生在今年3月8日。当天一早,29岁的张某来到北京昌平东关地铁站乘车上班,但还没有上车,他就因身体不适突然晕倒。
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时地铁站内人流量不大,小张是沿着站台行走时捂住胸口突然倒地,并没有与他人发生碰撞。40秒后,站台站务员赶到了张某身边,并立刻呼叫了值班站长。站长尝试和张某交流但没有得到回应,于是拨打了急救电话。但不巧的是,救护车因堵车无法及时赶到,其间,站长和急救人员多次通话催促,约半小时后,急救人员到达站台,但张某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
经鉴定,张某的死因为猝死。事后张某的父母以地铁作为客流量巨大的公共交通企业,乘客有理由相信如果在地铁站内出现危及生命的状态时,应得到及时合理的保护。但事发时站务人员没有相应的应对措施,甚至没有基本的急救常识为由,将北京市地铁运营公司起诉至昌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9万余元。
在此事件中,地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成为一个争论话题。在讨论这个话题前,我们有必要了解张某父母起诉地铁公司所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均为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个义务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而不是无边界的。
众所周知,地铁公司是运输公司,承担的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职责,而并非是医疗机构。在地铁车站,或车厢内这种人流较大的场合,可能会有人员突发急病的紧急情况发生,此时,地铁公司紧急报警,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是地铁公司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从披露的视频的情况看,在其倒地的40秒内,站务人员即赶到了张某身边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由此可以判断,站务人员的应当做到了及时救助。至于救护车30分钟后才赶到,目前并不了解原因。但该地铁站所处位置属于北京郊区,北京地面交通的拥堵状况人尽皆知,又特别是在早高峰时期。但这已经不属于地铁公司的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了。至于死者家属所持“有理由相信如果在地铁站内出现危及生命的状态时,应得到及时合理的保护”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内”。
现有的客观条件和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在公共场所必须配备AED设备及专业救护人员,虽然我们提倡或把熟练适用AED设备作为提高公共服务的一个标准,但现在毕竟还不是强制性服务标准。考虑到站务人员并无救护的专业知识及避免二次伤害的可能,站务人员在报警后采取等待救援的方式,并无不当。
“合理限度”虽然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但公认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而不可随意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