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代探望权是最近“冒出”的一个概念,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进行探望的权利,它实际上是从探望权衍生出的权利概念。我国的探望权,其性质是一种亲权的延伸,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衍生出来的,是为了保护父母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离婚案件中都涉及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其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由此可见,探望权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权利,属于特定身份权利,不可转让,更不能被剥夺,也就是说,探望权仅属于父母。而与之对应的义务就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在实践中的常见表现为给付抚养费。
但近年来也出现一些隔代长辈——祖父母、外祖父母请求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纠纷,也就是所谓隔代探望纠纷。部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探望权主体方面也有一定突破,即保护隔代探望的权利,从而引出“隔代探望权权”这一概念。
如某夫妇的独生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唯一的外孙女此前一直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后小钱的父亲将小钱从二老身边强行带走,并不准两位失独老人探望小钱。该对老夫妇就起诉到法院要求能够探望外孙女。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两位老人的诉讼请求。
虽然这仅限于在特定情况下的特殊案件中。这种隔代探望权所针对的多限于失独老人这一特殊群体,即爷爷奶奶或姥姥姥爷之独生子女已经去世,孩子自小与祖辈老人生活或由其照顾,此时法院为回应社会特殊群体的期待,可能会支持失独老人探望(外)孙子女的诉求。
从法律上来讲,该种隔代探望权是无法律依据的,因为《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也就是说,祖辈对孙辈的抚养义务的产生具有两个前提条件,一,孙辈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条件抚养(如均被判刑),二,祖辈有负担能力。从前案来说,这对老夫妻的情况,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在实践中,祖辈对孙辈的关爱可能比父母更甚,但它毕竟不是法律义务。在没有尽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显然也就没有对应的权利。考虑到我国长期实行独生子女政策,而失独老人又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不可忽视的群体,对他们的精神关爱亦应受到司法工作者受到重视。同时也希望立法工作者在修改相应的法律时,能考虑到这一现实的社会情况,回应失独老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精神需求,以减少纠纷建立一个更和谐的社会及家庭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