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13
江西某法院出了个奇葩判决,大概内容是有个精神病人在超市偷了把菜刀,离开超市后用这把菜刀把别人砍死了,法院判决超市承担15%的补充责任,因为没有把刀看好。法院判决的逻辑是,超市没有把刀看好,所以刀被偷,精神病人用偷来的超市菜刀砍死人,超市就与人被杀有因果关系,所以超市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25日晚6时许,毛某因与其前男友感情纠纷,便萌生杀人想法,随后来到地王购物广场,拿了两把菜刀并放在随身携带的花色提包内未付款就从超市进口处离开步步高超市,且在离开超市时未受地王购物广场工作人员的阻拦。之后毛某来到冰灵网吧,恰逢赵某骑电动车搭载其女胡某经过,毛某持刀砍向被害人胡某头部、背部数下,被害人胡某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892.25元。经江西××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
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毛某家属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另查明,毛养父、毛养母系毛某的养父母,毛某与毛养父、毛养母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毛生父、毛生母系毛某的生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某持刀将胡某、赵某之女砍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步步高股份公司、地王购物广场的赔偿责任,毛某在地王购物广场处偷拿两把菜刀,且在偷拿了菜刀后,从地王购物广场步步高超市进口处离开,并未受到地王购物广场工作人员的阻拦,地王购物广场存在管理不到位。后毛某持偷拿的菜刀将胡某、赵某之女砍死,地王购物广场疏于管理,导致毛某偷拿菜刀作为作案工具,对该侵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地王购物广场应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步步高股份公司与地王购物广场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也不是地王购物广场总公司,故步步高股份公司对于胡某、赵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关于胡某、赵某主张毛某、毛养父、毛养母、毛生父、毛生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毛养父、毛养母系毛某的养父母,毛某一直由毛养父、毛养母抚养长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父母子女的规定,毛生父、毛生母与毛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毛养父、毛养母的收养关系而消除。毛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为监护人的毛养父、毛养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7892.25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735元;胡某、赵某各项损失,以上合计329387.25元,由毛某、毛养父、毛养母共同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99387.25元;地王购物广场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49408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毛某、毛养父、毛养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赵某赔偿金299387.25元。
二、地王购物广场应对上述款项中的4940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胡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地王购物广场是否要承担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由此造成的民事权利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毛某持刀杀害胡某及赵某的女儿已构成犯罪并被判刑,因该行为给该两受害人造成损失被原审判决责令赔偿,毛某因患××,对其负有监护职责的养父母毛养父及毛养母亦被判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所应当,于法有据,上述判决结果毛某、毛养父、毛养母均服判,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本案地王购物广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案中,地王购物广场作为一家大型商场步步高超市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本应对其经营场所的防盗和商品安全有一套完善且规整的防控措施和管理制度,却疏于管理和防控,对其销售的菜刀(两把)被毛某盗出而未发现,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让这种对人身有潜在威胁的特殊商品被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控制其行为的人所掌控并造成现实杀人结果,地王购物广场这种疏于防范的过失构成了××患者毛某杀人结果的先决条件,该不作为是为前因,与毛某杀人行为作为近因,共同形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地王购物广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其关于损害行为不发生在其管理的商场、损害对象不是其服务的顾客以及无因果关系不应担责的辩解,于事无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基于地王购物广场的过错(疏失)行为对本案损害结果影响力的大小,判令地王购物广场承担15%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允,但适用法律有遗漏,本院更详尽地予以援引。
综上所述,地王购物广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遗漏,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裁判逻辑好像是混淆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在生活中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到底是什么?如何判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通俗的讲,就是以社会一般的认知和经验来看,前一事实的发生,必然导致后一事实的发生,没有前边的因就没有后面的果,即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前一事实负有责任的人才对后一结果的发生负有法律义务。而生活中的因果关系仅仅是前后顺序关系,前一事实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后一结果的发生。比如,吃香蕉虽然发生过噎死人的情况,但不是吃香蕉必然噎死人。又比如,漏电必然导致触电,只不过谁会触电不确定,所以,对漏电负有责任的人对触电的人即负有法律责任。这两个举例都是基于绝大多数人的社会认知与生活经验的总结而得来的。混淆了这两种因果关系,实际就是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来替代法律的因果关系,因哲学因果关系认为,世界上万物都是有联系的,事务之间彼此是有联系的,是相互影响的。如果用这样的逻辑思维来审判案件,那么生产菜刀的,盖超市的,都应承担责任,那岂不荒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