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13
近日,南通中院的“帽子”案,又热议不减,再度成为法律人的争论话题。
今年11月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院开庭审理了原告纪女士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纪女士称自己身体有病,戴着帽子参加了庭审。庭审法官认为,法庭系室内场所,温度适宜,不存在影响身体健康的因素,建议纪女士脱帽,但纪女士拒绝接受法官的建议。最终,法官以纪女士戴帽不符合法庭着装要求,扰乱法庭秩序为由,对纪女士的行政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一经披露引发热议,对南通中院对此案的处理方式持支持与反对的观点均有。12月2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发出“情况通报”。 称:自2014年以来,纪某某因对政府的征地拆迁补偿行为不满,不断进行信访、上访,提起复议和诉讼案件达140余件。通报称,2019年11月5日的庭审中,纪某某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坚持戴帽子出庭,在审判长多次劝导和释明后,仍然执意拒绝,其实质是以这种方式挑衅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纪某某的行为,属于以消极对抗方式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起诉裁定按撤诉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案法庭作出裁定的依据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八十条。《法庭规则》第十二条的内容为“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第十七的内容为“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八十条规定 “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南通中院在裁定书中没有引用程序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的规定。
南通中院的裁判逻辑显然是,当事人带帽开庭属于“不文明着装”不尊重法庭的的违法《法庭规则》的行为,而审判长要求其摘帽其拒绝亦是“不服从审判长指挥”的违法《法庭规则》的行为,而此时审判长依据《法庭规则》第十九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的规定责令退出法庭是符合《法庭规则》的。同时,又因为其在此次庭审中,纪女士没有委托代理人,其被逐出法庭后,原告席就空无一人了,此时庭审已无法进行。故南通法院将此种情况视为“其行为属于以消极对抗方式放弃诉讼权利”因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内容见上)的规定作出“本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从而一举剥夺了纪女士的诉权。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那么,上述逻辑是否正确呢?这里涉及几个问题
第一、戴帽子是否属于“不文明着装”?
何为文明着装,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以我国南北生活习惯差异之大,东西文化习俗不同之巨,很难在“文明着装”形成统一认识。属于《法庭规则》中也无法对“文明着装”做出统一规定。所以,即使在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或同一法官在不同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可能会有不同的要求。但不得袒胸露背,不着奇装异服,不有碍观瞻应当是没有异议的。而是否应当摘帽,一般来说摘帽是表达尊重的一种礼仪,如脱帽致敬等。但不脱帽是否就属于不文明着装确实有待商榷,因为毕竟《法庭规则》中文明着装是一个宽泛概念,而无具体的规定。
第二、拒绝摘帽是否属于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
当审判长要求其摘帽,其确实应当服从。其拒绝服从,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属于违法《法庭规则》中的拒绝服从法庭指挥的行为。对这种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对应的措施是《法庭规则》第十九条中的警告,训诫;,责令其退出法庭。故审判长此时要求其退出法庭也是有依据的。而这其中的“责令其退出法庭”的措施,应当是已经到了不退出庭审就无法正常进行的程度方可采取,其他措施,庭审结束后亦可采取。
第三、责令其退出法庭是否属于“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
该条规定的重点在于“明确拒绝陈述”,但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原告陈述尚未开始,根本就谈不上拒绝陈述。更不包括被责令其退出法庭后而无法陈述这种情况。而南通法院将其解释为“属于以消极对抗方式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知依据何来?同时该条规定在出现该种情况时仅是“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非视为撤诉。因为《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只有“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并无违法《法庭规则》可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故南通法院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直接解释为可“按撤诉处理”属于擅自扩大法律解释与范围的行为。
第四、诉讼案件达140余件对此案是否有影响?
从通报中对“自2014年以来,纪某某因对政府的征地拆迁补偿行为不满,不断进行信访、上访,提起复议和诉讼案件达140余件”的描述可以看出,当地法院对纪某某的“死缠烂打”,缠诉不止是心烦透顶,如若换成他人,帽子问题可能根本就不是问题,而南通中院如此罗列,反倒说明其尚未审理可能就带着先入为主的偏见。必欲把这烫手的山芋扔出而后快。所以帽子问题就成了可以剥夺诉权的大问题了。
所以此案到底是帽子问题?还是面子问题?抑或是法院“技止此耳!”的问题,就值得深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