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8/13
作者:杨雅琴律师
同居关系纠纷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并不算大,但随着人们婚恋观念的变化,婚前同居的情况越来越多,尤其是在诸如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对此先后作过多部不同的司法解释,现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诸多难题。笔者以一个案件为例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案 例
××年4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至今,但因种种原因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购买了××号房屋、××号房屋(以下称401号房屋、402号房屋)以及××房屋(以下称3幢1号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系以结婚为目的进行同居,同居期间原告钱款转给被告,被告购买了上述三套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三套房屋50%的份额。被告辩称:××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双方系同事关系。××年5、6月份,原告追求被告,追了一年多。××年5、6月份,被告同意双方交往。××年××月××日左右,原告因被告身体不好的原因,提出分手。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且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均系被告从自己的账户支付。签订买卖合同及收房等一系列购房过程均系被告一人参与和办理,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发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处理时遇到的疑难点主要是:一、同居关系的认定;二、同居期间取得财产性质的认定及分割原则。
第一,关于同居关系的认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据此,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不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形;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至起诉前双方虽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其婚姻状态应属于同居关系。
但是,在实践中认定同居关系时,主张存在同居关系一方在另一方否认同居事实并提供一定证据时,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谓“同居”是指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从举证角度来看有如下特点:
1、同居关系所呈现的现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与结婚相比,同居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事件,难以依据单一的、可识别的事件或行为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进行判断。由于同居关系当事人对同居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或期待,所以当事人的自身体验和主观感受不能成为判断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主要因素。
2、在当事人否定同居关系或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存在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从一系列看似零散、孤立的事件中进行整体推断,毕竟不可能对当事人的生活进行持续不断地刻录或记载在事实上。
第二、同居期间取得财产性质的认定及分割原则
根据我国关于涉及婚姻和同居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解除同居关系时,根据同居生活期间财产取得方式,财产性质大体分为:1、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3、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同居财产制度有别于婚姻财产制,一般应承认同居者对同居前和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个人独立所有权,必要时才根据共同生活的本质和特征,融合共同财产制的某些因素。处理同居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是同居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共同共有处理,但同时要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
上述案例正是因为在证明存在同居关系时证据不足,最终导致了财产分割的诉求一起被法院驳回。因此,在实践中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既要关注财产,在同居关系认定上也不能掉以轻心。根据个案情况,准确识别案件的审理焦点,同时结合掌握的证据灵活的选择案由也是解决该类问题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