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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之陈某与刘某一、刘某二遗赠纠纷案

2022/08/13

陈某与刘某一、刘某二遗赠纠纷案
 
案例分析之陈某与刘某一、刘某二遗赠纠纷案(图1)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蒋某某(女)
法定继承人刘某一(蒋某某之子)
法定继承人刘某二(蒋某某之女,精神残疾)
遗赠人陈某(女,保姆)

     2008年,被继承人蒋某某(女)取得其学校出售给其的房改房一套房号303、建筑面积87.03平方米房屋,并于201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蒋某某与陈某(保姆女)于2008年于街头结识。自2013年7月起,陈某在蒋某某要求下留住303号房屋,并照顾蒋某某生活起居(是否有偿不清)。同年某日,蒋某某出具一份遗嘱,内容为:“1、我的住房(某校东区303#)留给陈某包括室内一切家俱电器。他人包括子女不得干预。2、我的身后事例如坟墓由陈某长期管理他人及子女不得干预。”出具遗嘱当日,蒋某某因上腹痛及下肢水肿被陈某送往医院,并被留院观察。当日,经临床诊断,蒋某某除肾盂、膀胱肿痛外,还出现肝功异常和凝血异常,医院建议对蒋某某进行输血以改善凝血功能,陈某在《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中“同意输血治疗签字”一栏“与患者关系”上签字“陈某,不同意”。次日,蒋某某因肾癌肝转移导致猝死,陈某在尸体解剖检查、治疗同意单上签字并注明不同意。3日后,蒋某某的遗体被火化,丧事由刘某一办理。对于不同意输血抢救的情节,陈某解释系蒋某某意愿;并称蒋某某生前表示如果其去世,不要给其开刀,也不要到学校办讣告。

      庭审中,陈某叙述蒋某某于入院前日将遗嘱写好交给她,并称将家交给陈某、还有房本。陈某表示当时其并未看遗嘱,仅是将遗嘱放在床上。后蒋某某提醒让其收好。对此刘某一、刘某二均不予认可,表示遗嘱是蒋某某在被胁迫、非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写。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要求确认三O三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遗嘱即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物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同时法律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产即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

   本案被继承人蒋某某通过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遗赠给陈某,而刘某一等法定继承人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蒋某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陈某可否依据该遗嘱获得诉争房产。

一、关于遗嘱的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生效条件首先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次遗嘱内容还应明确、具体,指明遗赠内容应具有唯一排他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该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陈某所持有的遗嘱系蒋某某本人书写,有蒋某某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该遗嘱中房屋地址与房屋产权证标注并不一致,但应属于同一地址的不同称呼。遗嘱中所表达的“留给”,虽未写清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但基于通常理解,“留给”即“送给”、“归于”之意。故可以判定该遗嘱所表达的意思应为将争诉房屋遗留给陈某之意。对于遗嘱未给丧失劳动能力的留有必要份额一节,依据法律的规定,应留下必要的份额,剩余部分才可按照遗嘱内容处理,而不导致遗嘱的当然的全部无效。故蒋某某所立遗嘱,已具备生效的形式要件。

二、陈某是否可以通过“遗赠”获得该房。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通过遗嘱接受遗赠,故行为即应受到继承法的约束与调整。陈某陪伴蒋某某的期间至蒋某某死亡不足一月,其时,蒋某某之子刘某一身在国外,刘某二在精神病院。依据陈某自述,蒋某某之所以在与自己接触后即立遗嘱将房产遗赠给自己系与自己有较深的感情与信任,如同母女。但依据在案证据证明,陈某在蒋某某书写遗嘱当日,即被其送进医院,蒋某某被送入医院后,经临床诊断,蒋某某除肾盂、膀胱肿痛外,还出现肝功异常和凝血异常,医院建议对蒋某某进行输血以改善凝血功能,但陈某在《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中,“同意输血治疗签字”一栏上签字“陈某:不同意”。陈某在蒋某某猝死后,亦以家属名义领取“死亡证明”。在诉讼中陈某称,其不同意输血与蒋某某猝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在案证据证明,陈燕在尸体解剖检查、治疗同意单上签字并注明“不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依常理,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与蒋某某关系密切的人,在面临蒋某某需输血抢救的情况之时,应及时通知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及其单位以做决定而不可擅自决定。而作为手握遗嘱且为唯一获得遗赠的人,更应以挽救被继承人的生命为原则而实施积极的抢救措施,尽最大努力延续蒋某某的生命。但陈某却冒用蒋某某家属的名义决定“不同意”输血抢救,而该种决定的后果即是蒋某某丧失了生命可能延续的机会。陈某称该放弃抢救的决定系蒋某某生前的决定。但其首先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其次,陈某也不具备做出该决定的身份与权利。且其在蒋某某猝死后,还以家属的身份拒绝尸体解剖检查以确定死因。

    陈某未对蒋某某履行积极救治义务擅自做出不同意医院对蒋某某进行输血治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遗弃。该种行为与其自述蒋某某与自己犹如“母女”关系的陈述明显不符。

     另,蒋某某死亡当日,陈某在未通知蒋某某之法定继承人及蒋某某单位的情况下,即刻带人前往蒋某某住所,擅自进入蒋某某家翻拿物品,搬走黄金、首饰及存款等。上述物品在蒋某某的遗嘱中,并无交代。而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存有遗产的人,应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对于接受“遗赠”的人,亦应适用该规定。而陈某的上述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陈某在取得遗嘱之后,其不同意抢救被继承人与争抢遗产的行为与蒋某某所立遗嘱赠其遗产的初衷相违背,亦与陈某自述与蒋某某的感情“犹如母女”的应有情感不符。其不同意对蒋某某实施输血抢救,放任蒋某某病患更加恶化并于几日后死亡的行为,应视为对蒋某某的遗弃。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接受“遗赠”的非法定继承人,则丧失接受“遗产”的权利。故陈某应被依法取消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其无权要求按照遗嘱内容接受“遗赠”。

裁判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是陈某是否可依据该份“遗嘱”取得遗产?

     就“遗嘱”本身而言,其内容为被继承人亲自书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符合“遗嘱”成立的法定要件,应为有效。

     但继承人(接受遗赠人)是否持有被继承人所书遗嘱就当然的可以按遗嘱继承遗产,则是本案所遇到的问题。

      本案继承人并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其系以接受遗赠的理由请求继承遗产。但考察其取得“遗嘱”后的行为来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损害被继承人权益的特征。其最主要的表现是,在取得遗嘱当天,被继承人即因病情恶化被送进医院,医院建议对蒋某某进行输血以改善凝血功能,但陈某在《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中的家属一栏签字“不同意”(医院误认为其是家属),至此蒋某某丧失了生命得以延续的机会(此时,其子正在回国的飞机上)。

      在正常情况下,家属基于患者的病情(如无效抢救,无法逆转等)或有权做出该项决定,但陈某的身份决定了她无权做出该项决定。其正确的做法应是通知其家属或单位并由其做出决定。但其均未通知,而是擅自决定不予抢救。

      其次,在蒋某某死亡的当天下午,其即带人进入蒋某某家搬拿物品并引发房屋管理单位的冲突。其急于占有遗产的心态暴露无遗。

      蒋某某在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将遗产赠与给她,应是对其的信任。但其得到遗嘱后的行为,特别是拒绝抢救,坐视蒋某某死亡以及抢夺遗产的行为,均与蒋某某在书写遗嘱时相信其可以善待自己,照顾自己的心理预期形成巨大反差。故其行为已经明显的侵害了蒋某某的利益及,也与蒋某某书写遗嘱时的初衷不符。这种放任被继承人病患更加恶化,拒绝抢救,坐等死亡,急于继承的行为均应视为对蒋某某的遗弃。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故其在此时已经丧失了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其虽然持有“遗嘱”,该“遗嘱”也因其丧失继承权而失效。故本案二审在变更了一审的判理后,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论。 

      本案是一起遗赠纠纷案件,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确认被继承人书写遗嘱后陈某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关键问题是陈某是否可依据该份“遗嘱”取得遗产?

       就“遗嘱”本身而言,其内容为被继承人亲自书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符合“遗嘱”成立的法定要件,应为有效。

      但继承人是否持有被继承人所书遗嘱就当然的可以按遗嘱继承遗产?则是本案所遇到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在继承方式中分为1、法定继承2、遗嘱继承与遗赠。

       在实务中,遗嘱继承亦是发生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遗赠则多以“遗嘱抚养协议”的形式出现。

      继承法对继承权的丧失规定了四种情形。但前提都必须是“继承人”。

      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义务人如未尽抚养义务,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该种丧失是基于“遗赠抚养协议”的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本案遗嘱中所确定的接受遗产的人,即非法定继承人,亦非遗赠抚养协议中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其系以接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请求继承遗产。故其身份上,其显然不属于“遗赠抚养协议”中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那其是否属于“继承人”?在实践中确有不同意见。如属于,则继承法第七条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则适用,负否则则不适用。而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此尚无明确规定。

      考察本案,接受遗赠的人(非法定继承人)在取得“遗嘱”后的行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损害被继承人权益的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继承法虽未对“继承人”的范围是否涵盖遗赠接受人,但依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具有亲属血缘关系的继承人在具有《继承法》第七条的情形,尚且可以丧失继承权,那么通过遗嘱取得被继承人财产的非法定继承人,即遗赠接受人亦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即遗弃被继承人的,即便已经依据医嘱取得的继承权亦可丧失。  

       责任编辑: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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